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的规定,申请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依法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评估委托 通过国家出让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由采矿权出让机关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 通过转让方式获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人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
二、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权限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的规定,下列采矿权评估在国土资源部进行: (1)在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2)矿业股票上市 (3)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投标形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山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
三、采矿权评估确认申请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2)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3)确认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采矿权评估确认审查 采矿权评估确认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确认的资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资格是否合法、评估机构是否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确认事项是否属应当确认的范围、确认项目是否属于本确认机关确认的管辖范围以及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评估方法是否正确、参数选取是否合理、计算汇总过程财务和税务处理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确认,制作《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将申请资料退回。 |